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区属各企业:
《包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8日
包河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省、市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五条 区财政局是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区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组织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区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监督、指导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区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使用、处置事项;
(四)配合区财政局做好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行政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本单位用于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都应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四)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常用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设备、办公设备、家具用具等;
(三)专用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二)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负责管理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协助区财政局制定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审核资产配置事项,负责编制部门资产配置计划,办理资产配置报批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及本单位资产配置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配置资产应当严格遵循规定标准:
(一)办公用房根据均衡配置要求,严格按标准执行;业务用房根据单位履行工作职能需要配置;(二)常用资产严格按照区财政颁布的标准配置;
(三)专用资产根据部门和单位履行工作职能需要配置;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和其他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约,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程序:
(一)同一部门内部的调剂,由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审批后组织调剂;(二)跨部门、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区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资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报送部门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三定方案”和资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等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预算;(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汇总,与部门预算一并报区财政局审批。
未经批准的,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特殊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财政局审批。重大事项需报区政府研究同意。
第十九条 经区政府批准,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的资产,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配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品目、型号、数量和事由,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区财政局已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调整的,预算批准前,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预算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在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盘点、核实和清理,做到账账、账证、账实相符后,按照规定的竣工验收依据和程序,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账务处理完成后,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对于单位购置、接受捐赠,以及上级部门划拨、配备或提供经费购建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手续,根据配置资产的记账凭证等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而直接使用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新增资产纳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产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规行为。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账、分类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卡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文件;(二)拟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拟投资经济实体的章程;
(六)对外投资意向书或草签的合同;
(七)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本单位及拟合作方的近期会计报表;
(九)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表;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对外投资项目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合同、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送交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必须事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每期出租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报批手续时,须向区财政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拟对外出租的单位内部决策记录:如会议纪要等;(二)资产出租审批备案表一式两联:国资监管部门留存、申报单位办理业务;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在脱钩或退出之前,单位取得的收益,以及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益,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在退出之前,单位取得的收益,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避免或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包河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确定,国家及其部门、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以及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交付使用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区财政局办理资产调拨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及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并提出处置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区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无偿调拨资产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价值(注:指资产的账面价值,下同)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1.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3.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
4.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调拨。
(二)有偿转让资产的审批权限:
1.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机动船舶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2.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1万元以下(含1万元)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1万元以上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三)对外捐赠资产的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实物捐赠1万元以下或现金捐赠5000元以下,由主管部门审批;实物捐赠1万元以上(含1万元)或现金捐赠5000元以上(含5000元),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一次报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现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四)置换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置换;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置换。
(五)报废(淘汰)固定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1.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
2.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以及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3.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以及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或一次报批价值50万元以上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区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六)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1.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下(含5000元)或一次报批价值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或一次报批价值5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一次报批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2.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相关文件出台前对外担保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提交的资料:
(一)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二)申报单位填报的有关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处置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基本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区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六)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经区财政局审核认为需要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七)非正常损失需要报废报损的资产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八)申报单位填报的有关报废报损资产内部审核意见;
(九)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及对外担保损失核销,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书;
3.涉讼的,提供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虽胜诉但被裁定终结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十)对外投资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书、注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 涉讼的,提供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虽胜诉但被裁定终结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但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调拨、捐赠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转让以及报废(淘汰)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拟确定转让资产交易底价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九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经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区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凡属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移;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程序,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以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作为资产处置的底价。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区财政局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较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九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区属国有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财政局或者区政府协调处理。
第六十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六十四条 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资产清查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计。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六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财政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七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以及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此前颁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